关于第644549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64454972

阅读:124642 2025-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三草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特玛苏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20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图形商标、“BUTTERFLY及图”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

  申请人:北京三草月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特玛苏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20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图形商标、“BUTTERFLY及图”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原异议人恳请认定其第14595776号图形商标、第14090192号图形商标、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商标、第4218797号“BUTTERFLY及图”商标、第1446937号“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第14595783号“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90187号“BUTTERF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包含与之构成实质性相同的图形,是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恶意模仿抄袭原异议人的独创性商标,是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原异议人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已有类似案件被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宣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网站介绍、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2、授权书公证认证件、合约书、要货单、合同、发票、声明、产品样本、广告宣传、参展材料、所获奖项;

  3、纳税申报表;

  4、相关案件裁定;

  5、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8类“纸牌;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5776号“图形”、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胶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446937号“BUTTERFLY”、第4512950号“BUTTERFLY及图”商标予以保护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并提交了原异议人“BUTTERFLY及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74548),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表明:原异议人对“BUTTERFLY及图形”美术作品拥有在先著作权,并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有接触该“BUTTERFLY及图形”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BUTTERFLY及图形”标识在图形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未就原异议人上述在先权利予以反驳,故我局予以采信。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549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易引起公众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的类别完全不一致。被异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应取得引证商标未申请类别的许可。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刮刮卡实物卡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异议审理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乒乓球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异议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或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运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运动器械”商品上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了“BUTTERFLY及图形”美术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174548),可以表明,原异议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表明,经原异议人宣传使用,“BUTTERFLY及图形”作品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有接触该“BUTTERFLY及图形”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BUTTERFLY及图形”标识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将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445497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6445497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72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