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55593号“新康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康迈 59555593

阅读:120541 2025-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康迈(潍坊)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康迈车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9555593号“新康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康迈系申请人母公司美国联合金属制品公司集团品牌ConMe…

  申请人:康迈(潍坊)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康迈车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9555593号“新康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康迈系申请人母公司美国联合金属制品公司集团品牌ConMet音译而来,康迈是ConMet的中文商标,ConMet集团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子公司企业字号均含有“康迈”字样,康迈(ConMet)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全球商用车行业轮毂、结构塑料和铝制铸件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在中国市场使用“康迈ConMet ”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和地域相同,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曾抢注了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第46591190号“康迈 KANGMAI”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媒体报道、荣誉证明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与他人在先权利的冲突,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发票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装有起重机的卡车;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轮;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空间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其与美国联合金属制品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未体现申请人对“康迈”商标的使用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康迈”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抢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9555593号“新康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康迈 5955559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6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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