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冠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58260号“爱飞博 AIRFH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55416号图形商标、第15762822号“赢贝 Y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计划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一撤销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二的存在不应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阻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校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校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