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242663号“biao b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ao banG及图 78242663

阅读:178403 2025-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标榜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2663号“biao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06357号“BAIAOBA…

  申请人:广州市标榜汽车用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42663号“biao 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寓意丰富,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06357号“BAIAOBANG”商标、第15103826号“BAO BANG”商标、第43617339号“彪畅 BIAOCANG”商标、第37819870号“BIAOFANG”商标、第32963370号“bi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指向以及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分析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申请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二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8242663号“biao b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iao banG及图 782426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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