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莱拉糖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4027号“果汁爆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表示商品的原料、制作工艺等特点,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百度检索“果汁爆浆食用淀粉”、“果汁爆浆酱油”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在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时,还援引了第75359406号“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制作工艺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