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107679号“Komsh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mshine 67107679

阅读:62287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吉星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乘岸知识产权服务(邢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彩立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7107679号“Komsh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在行业内的发展时间历时较长,申请人名下的“Komshine…

  申请人:江苏吉星光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乘岸知识产权服务(邢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彩立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7107679号“Komsh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时间较早,在行业内的发展时间历时较长,申请人名下的“Komshine”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类第41350042号“Komsh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为合作关系,且申请人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对“Komshine”系列商标的大力宣传推广,甚至授权被申请人为其名下的“Komshine”系列产品的经销商,被申请人理应知道“Komshine”系列商标以及其所标识的产品及服务为申请人所提供,却申请同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保持一致的“Komshine”商标,并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涉及的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相同商标的在先注册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复制摹仿,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宣传材料;

  2、申请人产品图;

  3、申请人的商品专利证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凭证;

  5、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发票;

  6、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均并未体现商标标识,授权书为单方证据,且仅能证明其授权他人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的日期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后,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为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理应知晓,从而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企业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领域,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107679号“Komsh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omshine 6710767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3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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