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15087号“Rens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enshan 51915087

阅读:96720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韩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1915087号“Ren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52336号“Ronshen”商标、第1803178号“Rons…

  申请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韩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51915087号“Rens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52336号“Ronshen”商标、第1803178号“Ronshenh及图”商标、第1573936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第3329300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第4640538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第7045995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792153号“Ronshenh及图”商标、第208209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七、八)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七、八的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必然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不良之风,扰乱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监事及大股东“郑丰”为“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林芳”为该代理机构前监事,“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商标代理等知识产权代理相关业务,可见,被申请人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参与的社会公益材料;

  5、“容声”著作权登记证书;

  6、“容声”驰名商标认定证明;

  7、关联关系证明;

  8、“容声”品牌及产品所获荣誉资质;

  9、相关媒体报道;

  10、参展照片;

  11、销售发票、广告合同;

  12、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证明函、广东省家电商会出具的《证明》;

  13、相关裁定;

  14、广告宣传资料;

  15、“容声”商标申报广东省著名商标续展材料、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

  1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的大股东郑丰系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股东、执行监事。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Renshan”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字母“Ronshen”、引证商标三、四、五、六的显著识别字母“RONGSHENG”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大股东郑丰系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资股东,并担任监事,而慈溪市凯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为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虽非商标代理机构,但鉴于其与上述商标代理机构之间的密切关联,其注册除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标的行为亦应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约束。本案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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