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江心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市中禾苗木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4459906号“江心三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类第845118号“江心”商标、第38588752号“江心”商标、第43404041号“江心味业”商标、第51775157号“江心酿造”商标、第58155275号“江心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荣誉;申请人有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糕点;米;面条;锅巴;食用淀粉;食盐;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糕点;米;面条;锅巴;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食盐;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食盐;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盐;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