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国药健康旅游投资(海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5426号“国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旗下公司的名称特点、品牌特征为依据申请商标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企业营业执照。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67338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编写商业盈利能力研究报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6755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培训;职业再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在第35类、第39类、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由文字“国录”构成,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9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