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87232号“同福共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81184号、第60187546号、第30169612号、第221762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申请商标由安徽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同福共享”与引证商标二“同福包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养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养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