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献伟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38142555号“清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04668号“摘要”、第36606412号“概要”、第36609843号“典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决定、裁定及判决书;2、所获荣誉;3、经销合同、发票、产品出库单;4、广告发布协议及排期单、明星代言合同、微信公众号宣传、广告照片;5、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6、国图检索;7、政府文件、相关回函;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1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