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中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74997号“HOTEL GRAND CENTR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19539号“GRAND CENTRAL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371287号“Grand Centr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HOTEL GRAND CENTRAL”与引证商标一“GRAND CENTRAL HOTEL”、引证商标二“Grand Centra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