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红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剑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496063号“花花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5420828号、第40344904号、第40655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