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鸿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343410号“夜行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4009782号、第682861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审理范围限于“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妆品研究、医学研究、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