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正康大健康产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崔双双
国内接收人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西段号幢层-号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9102556号“民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00719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5号“博士”商标、第2478352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博士”品牌及商号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明、“博士”眼镜行服务覆盖范围及市场占有率证明、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护理”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博士”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美容院服务;宠物医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民博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博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园艺;美容院服务;宠物医院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