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天叶有机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9718081号“MaxLionCoc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276544号“Coca-Coca及图”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1号“Coca'Coca”商标、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樂及图”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以及第9006942号“Coca'Coc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和类别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目的,同时,被申请人还涉嫌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抄袭方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8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Coca-Cola及图”、“可口可乐”商标在“非酒精饮料”商品上曾于2013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Coca-Cola及图”商标在“非酒精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axLionCoca”包含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字母“Coca”,且未形成可区分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