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1308号“京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京品 4371308

阅读:73431 2025-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直立人文化(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71308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90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瑞丰鸿达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直立人文化(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71308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90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作物审定证书、产地检疫合格证、检验报告、记账凭证、出库单、销售发票、包装订单合同、采购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谷种”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对复审商标在“谷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通过任何渠道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同时,申请人又通过对主要的农产品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相关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中也从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复审商品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宣传和推广活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部分种子销售资质证明;

  3、部分玉米种子检验报告及产地检疫合格证;

  4、部分玉米种子出入库等产销凭证及对应的销售发票和产品图片;

  5、部分玉米种子包装订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包装图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为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文件中体现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立军于2004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0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植物种籽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仅针对“谷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提出撤销申请,故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谷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证据2、3可以证明被许可人的资质情况以及产品检验情况等,且证据3检验报告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玉米种子,显示的型号规格为豫安3号。证据4中由被许可人作为销售方出具的发票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或上述型号“豫安3号”,开票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种子种苗,经我局在国家税务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上述发票,所显示的内容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信息一致,且有证据5包装订购证据、产品包装图片等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玉米种子、种子种苗”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与上述“玉米种子、种子种苗”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对复审商标在“谷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谷种;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植物种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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