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鹏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62847号“赵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43251号“赵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956393号“赵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146825号“赵一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4990号“赵壹茶系列ZhaoYiChaXi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引证商标之间并未判近似。申请商标并非指向英雄烈士,并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鱼制食品;干食用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赵一”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赵一”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