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睿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87936号“XU&H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0603、0605、0610小类的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477358号商标、第595735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经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3917号商标、第134396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金属锁(非电);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普通金属合金;铝锭;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未明确指出放弃的具体商品,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放弃主张,我局不予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