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培秋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47859045号“科顺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新型建筑防水材料研发、生产、销售并提供防水工程施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科顺”商标系申请人核心品牌,在申请人的经营使用下与申请人已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在国内的建筑防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5532108号“科顺 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防水粉(涂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模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4047836号“科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被申请人是“广州优捷财税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占比49%的股东,该公司另外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林银珠”与“广东优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独资控股法定代表人“林银萍”名字基本相近,具有亲缘关系。“广州优捷财税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优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基本相同,仅门牌号相差一位,两公司必然存在关联关系。由此推论被申请人与“广东优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必然存在关联关系,并且为商标行业的相关从业人员。被申请人借助职务之便并规避《商标法》的限制,对知名品牌进行模仿,其行为十分恶劣。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同属广东省,被申请人系对申请人“科顺”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5、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多件商标存在抢注、模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不良企图,涉嫌恶意占用商标资源、囤积商标,企图由此获得不正当的经济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公众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有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信息;2、申请人参与制定防水卷材等商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记录及所获得的专利证书;3、行业排名认定证书;4、产品手册、企业信誉及所获荣誉证书;5、商标注册情况;6、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外销售数据;7、销售合同、发票及宣传报道情况;8、申请人部分维权信息;9、被申请人所在公司“广州优捷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10、广州优捷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附近开立的科顺防水门店与申请人签约合同;11、申请人与开立的“科顺防水(自营五星店)”门店经销商的签约合同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2024年08月12日领取,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内饰件;车用遮阳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水粉(涂料);涂层(油漆)”、第19类“砂浆;建筑石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内饰件;车用遮阳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砂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