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农鑫山味土特产经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137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我局认定的申请商标与第1115216号、第31808568号、第48122893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的决定。申请商标系手绘而成,公司做销售宣传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形态和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