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小欣霖调味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99588号“光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96510号、第70127862号、第10073423号、第70847259号、第77743487号、第77752651号、第51712736号、第4640681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八在调味品等商品上已被驳回,在食用淀粉、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料酒、酱油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料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