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胜意今生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71823号“艾香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19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93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存续状态并不必然影响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
此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