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621296号“KABA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ABAHE 69621296

阅读:156781 2025-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康巴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江西康芭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9621296号“KABA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

  申请人:浙江康巴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江西康芭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7日对第69621296号“KABA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642656号“KOBACH”商标、第55162930号“KANG BA HE”商标、第48815735号“KOBACH”商标、第45009728号“康巴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康巴赫”。被申请人为一家商标代理公司,其申请注册商标之行为远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所需,根本不是出于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资质证明文件;

  2、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材料;

  3、销售发票;

  4、销售协议及单据;

  5、天猫排行;

  6、产品陈列照片;

  7、财务报表;

  8、康巴赫国外商标注册证书;

  9、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康巴赫”商标并非官方认定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目的而进行的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并使用的商标,在相关商品上经使用已取得一定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例信息;

  2、被申请人企业相关材料;

  3、版权登记证书、专利证书、博物馆收录证明、网站截图、电商平台订单;

  4、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西康芭赫鞋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0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8月06日,于2023年08月04日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无效宣告提出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名义为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现均已变更为浙江康巴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2、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变更了经营范围,主动删除了“商标代理”经营项目。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其在“广告”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其代理服务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虽然被申请人后变更了经营范围,主动删除了“商标代理”经营项目,但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被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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