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衢州宇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966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19173号“LUCKIN COFFEE及图”商标、第33231167号图形商标、第42823753号图形商标、第69942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升降机传动带”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手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垃圾处理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电动手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手工具;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