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99096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恒昌HENGCHANG及图 41499096

阅读:117753 2025-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恒昌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41499096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衡昌”、“…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恒昌公益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对第41499096号“恒昌HE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衡昌”、“衡昌烧坊”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644199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07517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实际经营所需,不具有使用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合同、发票、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网络销售及评价截图、荣誉证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名下“恒昌”系列商标均由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而来,“恒昌”是其核心商标,其围绕核心商标在核心类别申请多个商标,主要目的是为了实际使用及防御性注册,不属于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行为,也不属于抄袭其他商标主体标识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上。2023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北京恒昌公益基金会,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3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于2020年9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于2020年3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第33类米酒等商品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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