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牛帅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16226号《关于第65090182号“陇上 云峰LONG SHANGYUN F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2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88902号“陇上食府”商标、第61086789号“峰云能源FOR YOUNG ENERGY及图”商标、第7245463号图形商标、第3622793号“云峰集团YUNFEN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诉讼中放弃诉争商标4013群组“空气净化”服务注册申请,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引证商标三、四已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锯切服务;净化有害材料;木器制作;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处理;皮革加工;木材砍伐和加工;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