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民普惠(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2884号“正元名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35522482号、第725073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