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贝赛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月花
申请人因第18987452A号“TAR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303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光学镜头”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和复印件):
1、天猫销售页面截图;
2、销售合同;
3、产品图片;
4、销售发票;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驿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头;光学品;望远镜;光学器械和仪器;视频显示屏;曝光胶卷”商品上。2022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苏州驿路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光学镜头”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网页证据相关内容可自行修改,取证过程未经过公证,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2合同自制性较强,无发票等予以佐证。证据3产品图片自制性较强,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证据4销售发票未体现标识,且体现了显示器等商品,未指向复审商品。证据5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许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根据已查明事实,此时申请人并非复审商标的所有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