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乾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9日对第55021579号“摩飞电器 MFHZPO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750618号“MORPHY RICHARDS”商标、第4066998、4066938号“摩飞电器”商标、第3750616号“MORPHY RICHARD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且指定商品关联。另外,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为“烹调器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情况;
2、在中国地区的宣传与推广;
3、在中国地区的高曝光度;
4、被申请人及其他主体信息、关联图、商标列表、文书;
5、官网页面、产品对比、相关公证书、民事侵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差异较大,且商标在要素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差异显著。“摩飞”和“MORPHYRICHARDS”之间并未建立特定的对应关系,并且均被不同的案外人在不同类别注册成商标,申请人该引证商标也未达驰名或达到申请人所指的知名度,无法以此论证两者已形成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字号一致,被申请人是为了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而申请争议商标注册的,经过被申请人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已取得了相应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双方经营领域跨度较大,商品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申请人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的罗列的其他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基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准予注册决定;财政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推广截图;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网络推广截图;所获荣誉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足采信,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家电产品,尤其是厨房小家电领域享有极高的声誉,这种声誉势必延及具体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从而增强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复制和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宣传中故意导向申请人及其“MORPHY RICHARDS”、“摩飞电器”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质证证据:“摩飞百科”、“摩飞3D打印机”、“摩飞电动擦鞋器”、“摩飞自动售货机”在百度中检索结果;申请人2019-2022年度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上,于2022年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11类“电动真空清洁机械和设备;烹调器具”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据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枚商标,其名下有多件与申请人“摩飞”、“摩飞电器”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斐雪派克”、“ASKO” 也为与他人商标、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