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英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尹喜田
委托代理人:海城市正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613855号“喜田烧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5530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0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广告设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广告;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工商管理辅助;5.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6.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替他人推销;2.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4.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或电子扫描件):
1、被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
2、被申请人及产品获得荣誉称号;
3、厂区照片及店铺照片;
4、特许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店铺照片;
5、产品检测报告;
6、抖音宣传页面截图、淘宝平台店铺及销售记录;
7、被申请人工厂纳税证明。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由原撤销申请人提出复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广告;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工商管理辅助;5.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6.广告设计”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2、3仅表明被申请人制作、销售烧鸡,未指向复审服务。证据4体现的是被申请人许可他人经营连锁店,并非提供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且合同自制性较强,无发票、资金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门店照片自制性较强。证据5为对烧鸡商品的检验,未指向复审服务。证据6为被申请人对自身销售商品的宣传,并非为他人提供广告服务,未指向复审服务。证据7与商标的使用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广告;2.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3.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4.工商管理辅助;5.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6.广告设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