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令哈澜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27845号《关于第46813276号“盛澜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84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20902167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争议商标与第16083059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36980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上均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盛澜海”构成,完整包含第39063078号“澜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澜海”,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澜海”,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