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孩之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26876号“变形金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指定使用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仅针对其余服务提出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4801号、第66534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6984号、第181694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在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驳回决定在“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