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银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74849号“舌尖餐厅指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48759号“舌尖美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08583号“舌尖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31268号“舌尖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189368号“舌尖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18252号“舌尖小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137612号“舌尖好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140846号“舌尖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6143899号“舌尖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150943号“舌尖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451367号“舌尖甄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复审商标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商标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作品登记证书、店铺及实物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七、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