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18200号“超生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超生活 12118200

阅读:113209 2025-02-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小皓 委托代理人:安徽标多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18200号“超生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405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小皓

  委托代理人:安徽标多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素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18200号“超生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3405号决定,于2024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复印件):

  1.关于申请人与苏州马儿快跑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授权声明书等公证件、苏州马儿快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科脉智海鲸V20管理系统》软件采购合同、发票;

  3.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发票;

  4.饮品、食品、调味品等产品采购合同、发票;

  5.食品等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6.店铺租赁相关文件;

  7.门店加盟合同;

  8.门店照片、企业照片;

  9.小程序、公众号、美团等截图;

  10.《供应链运营管理系统(超生活)》软件定制开发合同、发票;

  11.系统相关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扫描件),经核实,与评审证据1-9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不一致,或与核定商品无关。申请人并未提供与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有关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宏其大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谷类制品;面条;豆浆;面包;豆酱(调味品);豆粉;调味品;咖啡;茶”商品上。2018年12月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证据1仅可证明苏州马儿快跑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2、3、10系他人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提供服务,证据4-9、11体现的是租赁店铺销售商品,通过进、售差价获得收益,均非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

本文《关于第12118200号“超生活”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超生活 121182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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