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康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54457号“趣妙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98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失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7997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存在差异。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趣妙哆”与引证商标二“妙哆趣”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