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中窗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朗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耐尔铝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亚窗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4039039号“中窗铝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369648号“中窗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中窗建联”享有无可辩争的在先权利即字号权。“中窗建联”经过大量、广泛的使用已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经过悠久的发展历史以及对“中窗建联”系列商标的大力宣传推广,使该商标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申请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被申请人仍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涉及的商品上,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四、被申请人注册“中窗铝材”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经申请人走访调查,其名下商标并不存在任何正当使用记录,更不具备正当使用意图。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产品实物图;2、合同、发票;3、聊天记录;4、广告宣传资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2024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注册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