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大白皮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清圣源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涿州神天兵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72070262号“百味大雅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997298号“大雅斋”商标、第71455411号“大雅斋烘焙工房”商标、第71466537号“大雅斋御膳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与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3月7日在第30类“面包;月饼;方便面;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乐口福;乌龙茶(中国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百味大雅斋”与引证商标二“大雅斋烘焙工房”、引证商标三“大雅斋御膳房”均包含文字“大雅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方便面”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日式拉面;果酱面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