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海永耀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7408号“沈氏五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90827号、第362641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沈氏五香”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五香粉”以外的商品上并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12111229号“沈氏五香”商标注册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沈氏五香”品牌商品宣传单及周边宣传物料(日历、工服、水杯);“沈氏五香”商品包装印刷合同、销售票据、出库发货记录、微信公众号、网络搜索结果页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五香”,作为商标用在“五香粉”以外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