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483550号“西藏蜂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西藏蜂业及图 77483550

阅读:122538 2025-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藏蜂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83550号“西藏蜂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识别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

  申请人:西藏蜂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83550号“西藏蜂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识别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品牌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西藏”,“西藏”系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整体上未形成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由显著认读部分为“西藏蜂业”,仅由行政区划名称以及行业名称构成,指定使用在蜂蜜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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