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雪娜
申请人因第37567036A号“佰拭纯水 BAI SHI CHUN SHU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0948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孙雪娜提交其在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孙雪娜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委托代加工合同、盘水清单、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定额发票、微信转账截图、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宣传彩页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杨海江的撤销申请,第37567036A号第32类“佰拭纯水”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已公开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百度、必应以被申请人和复审商标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网页搜索结果;2、申请人在淘宝和京东商城的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3、产品宣传彩页;4、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发票;5、瓶装水销售合同、定额发票;6、检验报告;7、盘水清单;8、服务协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除以下证据外,其余证据同复审证据)9、销售合同、定额发票;10、盘水清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不在指定期间,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笔迹不一致,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裁定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蒸馏水(饮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蒸馏水(饮料)”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庞纪山在被授权期间内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无法形成对应以佐证已实际产生销售行为。证据3的产品宣传彩页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缺乏证明力。证据4中庞纪山与洛阳龙饮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中,洛阳龙饮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与所盖公章的名义不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证据4中庞纪山与宜阳县花果山女几山饮品销售部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与宜阳县花果山女几山饮品销售部作为销售方的销售发票,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以佐证所销售的产品为“佰拭纯水”瓶装水。证据5、8、9的服务协议、销售合同和定额发票无法形成对应。证据6的检验报告或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且该证据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商标被授权人。证据7、10的盘水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该证据主体并非被申请人或商标被授权人。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