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80069号“小川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川香 76980069

阅读:163828 2025-0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涛 委托代理人:青岛程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80069号“小川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64849号“川小香”商标、第57285877号“小川湘”商标、第76856668号“小卤冠 川香 好汤慢卤及图”商…

  申请人:郭涛

  委托代理人:青岛程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80069号“小川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64849号“川小香”商标、第57285877号“小川湘”商标、第76856668号“小卤冠 川香 好汤慢卤及图”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小川香”与引证商标一“川小香”,引证商标二“小川湘”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备办宴席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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