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人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92136号“云顶天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32574号、第77969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待权利状态确定再审理此案件。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天宫”,可指中国空间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