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文春
委托代理人:福州创意聚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49739号“首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47655号“首席茗庄”商标、第34230038号“首席贡”商标、第36231289号“首席世家”商标、第3548687号“东方首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整体具备显著性,能够有效指示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进一步增强了显著特征,能够有效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乌龙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乌龙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