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慧美穗粤菜餐厅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翰森农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3日对第71619067号“好时好餸 HAO SHI HAO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摹仿、抄袭申请人第43类第53348094号“好时好餸 HAO SHI HAO S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独创的中文美术字字体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复制、摹仿他人商标注册等的规定。二、“好时好餸”名称是申请人独创的粤语词汇商标,来源有理有据,合理合法。三、“好时好餸”品牌享有崇高盛誉,是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搭借他人商标的良好声誉,恶意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回避的义务,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系以骗取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证书;2、实际使用商标情况;3、网络外卖送餐平台情况;4、相关烹调职称证书;5、所获荣誉;6、媒体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争议商标经异议因异议申请缺少异议人身份证明我局不予受理,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5月20日第1888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好时好餸 HAO SHI HAO SONG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