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鹰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21346号“标婷 BIAOT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5433号“标婷”商标、第48348960号“标婷”商标、第34884257号“标女亭 BIAONVT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化妆用棉签、化妆棉”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已在相同类别申请并注册了“标婷”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官方网站、微博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防日晒药膏;医用营养品;止痒水;油剂;维生素制剂;阴道清洗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消毒纸巾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棉签、化妆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浴皂;洗手液;沐浴露;洗衣液;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洗衣用衣物柔顺剂;肥皂;浴盐;洗衣粉;美容凝胶;化妆用棉球;化妆用凝胶;去角质霜;眼线笔;卸妆剂;粉底;眼线膏;唇釉;眼影;发膜;发蜡;凝胶眼膜;香膏;化妆用笔;浸卸妆液的棉片;美容用眼贴;唇膏;防晒剂;非医用一次性热敷蒸汽面膜;化妆用片状面膜;爽身粉;口红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