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灯小炮(杭州)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埃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60024115号“labo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7件商标,涉及众多类别,其作为科技公司,注册众多与自己无关的商标,且其名下注册的均为英文商标,亦没有推广信息,其囤积商标意图明显。二、申请人及其“LABOPA”品牌在我国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必将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品牌产生误认和混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其他不良的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LUYOEXT、AIOSA、ENMIFF等网络搜索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在第14类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镯(首饰);珍珠(珠宝);项链(首饰);耳环;戒指(首饰);胸针(首饰);玛瑙;表链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其主张在先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贵金属合金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labop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