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彬彬
委托代理人:浙江巧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逸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72688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图形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在先美术作品,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著作权,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2023年4月份本案申请人从文仟处受让取得该B图形的著作权。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申请人享有的B图形作品使用在争议商标中,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B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2、B图形创作设计底稿及设计理念;3、B图形创作设计完成时间证明资料;4、B图形创作设计公开和使用的证明资料;5、申请人通过转让方式获得B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资料;6、B图形作品设计者对创作设计完成并储存B图形作品的公证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1月21日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链;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珍珠(珠宝);珠宝首饰;耳环;手表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B图形美术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3年4月3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因此,我局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相关公开使用证据可知,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