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00082号“卡米奇KAMIQ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3692号“卡米奇KAMIQI”商标、第77425498号“卡米奇”商标、第59230641号“CAIRLAMEKI 卡纳米奇”商标、第12235400号“卡米琪”商标、第35306140号“卡米琪”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可可饮料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