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67773号“湘汇周大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湘汇周大厨 70867773

阅读:69365 2025-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周大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熹微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70867773号“湘汇周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林与晓周大厨”是一家以辣椒炒肉为明星菜品的湘菜品牌,目前全国门店已…

  申请人:南京周大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熹微

  委托代理人: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70867773号“湘汇周大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林与晓周大厨”是一家以辣椒炒肉为明星菜品的湘菜品牌,目前全国门店已突破70家,在市场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戴东会是“林与晓周大厨”品牌的加盟商,戴东会与申请人签约加盟后,将品牌加盟前后的对接工作交予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作为代表与申请人对接店铺开业及运营管理等相关事宜。二、被申请人作为“林与晓周大厨”品牌加盟商,在加盟合作存续期间,先用品牌中的“林与晓”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个体工商户——东台林与晓辣椒炒肉店,再用品牌中的“周大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及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第29679623号“林与晓周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傍名牌、搭便车,以谋取不当得利,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广告媒体签订的广告投放合同及其发票;2、申请人部分直营连锁店的经营执照及门店(门头)照片;3、申请人2022-2023年纳税完税证明;4、申请人及“林与晓周大厨”品牌所获得的各项荣誉;5、“林与晓周大厨”品牌手册;6、“林与晓周大厨”品牌在美团、抖音上的大众点评截图;7、“林与晓周大厨”品牌使用授权书;8、申请人代运营合同及戴东会支付的品牌管理费;9、戴东会与东台吾悦广场的商铺租赁合同;10、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正面);11、申请人工作人员与戴东会、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改变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应视为对于引证商标的在核定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认为引证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为“湘汇”以及“林与晓”,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放大“周大厨”而缩小“林与晓”,并采用绿色色调并加上“辣椒炒肉”等描述,实际系对于案外人“深圳市费大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以及店内装潢摹仿、复制,其权利并不具有不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系为经营使用,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商标标识亦不存在欺骗要素,因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以周大厨作为关键词检索的相关注册商标;2、案外人深圳市费大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3、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快餐店服务;酒馆;餐馆服务;小酒馆服务;餐馆信息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18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旅馆预订;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湘汇周大厨”与引证商标文字“林与晓周大厨”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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